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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发布时间:2025-06-19 浏览次数:16次 作者: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刑初字第30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振海、陈熹,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关振海、陈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3年8月2日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东小海子附近,明知杜卡迪牌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6万元)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购买,后于同年8月6日21时许向他人贩卖时被当场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范×、周×、杨×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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