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8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振海,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关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驾驶雪佛兰牌轿车行至本市丰台区建银路口时,因违章行驶被交警谢×查处,交警要求陈×出示驾驶证件时,陈×拒不配合,并突然启动车辆、强行驾车拖拽交警谢×前行约5米,致使谢×右侧肋部皮肤挫擦伤。经鉴定,谢×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陈×于2013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太平桥派出所抓获。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谢×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谢×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史×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及收条,被告人陈×的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轻微,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胡春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郑 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