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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xx、李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 发布时间:2025-06-19 浏览次数:33次 作者: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其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其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6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艳霞,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农民。其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史磊、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健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孙某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史磊脱逃,本院对其中止审理。现已对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孙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审理终结。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3日,祖某甲、祖某乙等人从昌黎县翟某家盗窃奶牛一头卖给张某甲,后在被告人刘某甲的介绍下,张某甲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甲,该牛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000元;2、2013年9月9日,祖某甲、祖某乙等人从卢龙县赵某丙家盗窃黄白花牛一头卖给张某甲,后在被告人刘某甲的介绍下,张某甲以8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甲,该牛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000元;3、2013年9月17日,祖某甲等人从迁安市廉某家盗窃红白花牛两头卖给张某甲;2013年9月12日,祖某甲等人从昌黎县张某乙家盗窃黑白花母牛一头卖给张某甲;2013年9月19日,祖某甲、祖某乙等人从抚宁县高某家盗窃母牛两头卖给张某甲。在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介绍下,张某甲将上述5头牛以4400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了被告人史磊。该5头牛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9350元;4、2013年11月7日,祖某乙等人从昌黎县曹某家盗窃黑白花牛两头卖给张某甲,后在被告人李某甲的介绍下,张某甲将其中的大牛以6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史磊。被盗大牛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000元;5、2013年8月25日,祖某甲等人从昌黎县苏国太家盗窃黑白花奶牛一头卖给张某甲,后在被告人刘某甲的介绍下,张某甲卖给被告人孙某,该牛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000元。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辨称,我不知道牛是偷来的,买卖牛的价格不比市场正常价格低,并且我只是按交易惯例从中收点介绍费,我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石刚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刘某甲介绍买卖双方对牛进行交易,完全符合交易价格和交易习惯,被告人刘某甲无从知道牛是赃物,应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李某甲辨称,我不知道牛是偷来的,我也是受害者,我无罪。
    辩护人焦艳霞认为,尚无人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所买之牛是盗窃所得;其参与购买牛的时间是白天,从未避讳他人;市场规律允许交易价格比鉴定价格高点或低点,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断其明知是赃物的标准,所以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冷实凡认为,被告人孙某购买牛的目的是养殖而非低买高卖,购买途径是通过他人介绍,介绍人并未告知牛系赃物,应认定孙某在主观上并不明知牛是犯罪所得,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3日,祖某甲等人从昌黎县泥井镇张家坨村翟某家盗窃黑白花母牛一头,后将该牛卖给张某甲。张某甲将牛寄养在昌黎县昌黎镇西王庄村杨某家。次日,在被告人刘某甲的介绍下,被告人李某甲来杨某家看牛。经讨价还价,张某甲以11000元的价格把牛卖给李某甲。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15000元。
    2、2013年9月9日,祖某甲等人从卢龙县燕河营镇北坎子村赵某丙家盗窃黄白花母牛一头,后将该牛卖给张某甲。当月,在被告人刘某甲的介绍下,张某甲以8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甲。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13000元。
    3、2013年9月17日,祖某甲等人从河北省迁安市西新庄村廉某家盗窃红白花牛两头(一大一小),后将该两头牛卖给张某甲;2013年9月12日,祖某甲等人从昌黎县刘台庄镇白枣林村张某乙家盗窃即将临产的黑白花母牛一头,后将该牛卖给张某甲;2013年9月19日,祖某甲等人从抚宁县抚宁镇邴各庄村高某家盗窃母牛两头(一头黄白花、一头灰白花),后将该两头牛卖给张某甲。当月,在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介绍下,张某甲以44000元的价格将上述5头牛全部卖给了被告人史磊。张某甲给刘某甲好处费1000元,史磊给刘某甲好处费500元,刘某甲分给李某甲500元。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5头牛共价值人民币49350元。
    4、2013年11月7日,祖某乙等人从昌黎县大蒲河镇裴家堡村曹某家盗窃黑白花牛两头,后将该牛卖给张某甲。当月,在被告人李某甲的介绍下,张某甲将其中的大牛(母牛)以6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史磊。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大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
    5、2013年8月25日,祖某甲等人从昌黎县马坨店乡前马坨村苏国太家盗窃黑白花奶牛一头,后将该牛卖给张某甲。当月,在被告人刘某甲的介绍下,张某甲卖给了被告人孙某。刘某甲从中获取好处费200元。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上述牛共计9头,被告人刘某甲介绍买卖8头,涉案金额85350元;被告人李某甲买卖及介绍买卖8头,涉案金额87350元;被告人孙某买卖1头,涉案金额人民币8000元。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辩解称,我小名叫“老八”,我和李某甲认识十多年了,我给别人介绍买卖牲口,李某甲经常帮我,我们哥俩关系好。我和昌黎县泥井镇崔家坨村的张某甲很熟,他曾因盗窃大牲口进过监狱。张某甲经常让我帮他卖牛、卖驴,有一次,张某甲凌晨四五点给我打电话帮着卖牛,我感觉牲口来路不正常,但我没说啥。李某甲家有两头牛是我帮着联系买的,一头是黑白花的,长着三个黑奶头,大约是2013年7、8月份从昌黎县城东西王庄村买的,那家卖牛的一个老头还认识李某甲,张某甲租车把牛给李某甲送到了家里。这头牛是张某甲给我打电话,然后我联系李某甲去买的。李某甲家还有一头黄白花牛,身子黄、白头,是在除花生的季节,从张某甲家买走的,我还替李某甲垫付了钱,第二天他把钱还给了我。李某甲带着他的亲戚到张某甲家还买过牛。每次交易成功,一头牲口给我一二百元钱,钱被我花了。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辩解称,我小名叫秋满,“老八”是姜各庄镇六村的,我们认识很多年了,他是倒卖牲口的。我通过老八从昌黎买过两头牛。大约是七月份左右,我给老八打电话问他手里是否有牛,他说带我到昌黎去买。我俩从昌黎县泥井镇马路边上接的张某甲,然后去了昌黎城东一个村。在那个村一个叫“瞎老二”的家里,我看到一头七口的黑白花牛,还没断奶呢,这头牛有三个奶头是黑色的,头有白条,四个白蹄子有小黑条。张某甲当时要一万四千元,我出一万一千元,老八就拍板定了,张某甲也没说啥。张某甲租车把牛给我送到家。我早就认识“瞎老二”,这头牛当时在他的驴车上拴着,整个卖牛过程都是张某甲做的主,瞎老二也没参与什么。第二头牛是一头八口黄白花母牛,黄身白头,我是在2013年除花生的时候买的。当时,老八给我打电话说泥井镇有牛卖,他问我买不,我说买。老八带我去了泥井镇张某甲家,张某甲说这头牛怀牛了,向我要一万一千元,最后八千八百元成交,老八还替我垫付了六千元,第二天我把钱还给了老八。但这头牛后来也没生小牛,为此,我还和张某甲吵吵着。我买的这两头牛比市场价格便宜,大约能差两千来块钱,我买回后一直饲养着。我还给毛庄镇吝史庄村我外甥小涛的哥们买过六头牛。这六头牛是分两次买的,第一次我帮他买了五头,时间大约是在阴历八月份。其中,有一头是个怀孕的黑白花母牛,买回去的第二天就下了个小黑白花母牛,当时要价一万八千元,成交价一万六千元。第二头是个灰色的半大母牛,花九千元买的。第三头是一头六个牙的长犄角的黄牛;第四头和第五头是娘俩,大牛是个七口的黄牛,小牛是三个月大的小黄牛,这三头牛一万九千元成交。张某甲租车把这五头牛送到了吝史庄村,在那儿共给了张某甲四万四千元。张某甲给老八了一千元好处费,老八分给我五百元,钱被我花了。这五头牛都比市场价便宜。第二次我帮吝史庄村的买牛是在2013年11月初,当时,老八给我打电话问我要牛不,我就给吝史庄村的那个人打电话,老八、我、吝史庄村的那个人就去了张某甲家。那是一头黑白花半大母牛,白头黑身子,张某甲要价七千,最后六千三百元成交。第二天,吝史庄村的人开着皮卡车把牛拉走了。张某甲和老八都没说过上述牛的来历。
    3、同案犯史磊供述及辩解称,李某甲是我村小涛的亲舅,我和小涛是好哥们,所以我也给李某甲叫舅,他对牛比较了解。老八是姜各庄镇的牛贩子。李某甲和老八帮我从昌黎县买过牛。我在吝史庄村经营一家养牛场,大约是在2013年8月份左右,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昌黎有便宜牛,问我要不,我说要。然后,我和李某甲、老八、吝春江一起到昌黎县泥井镇张某甲家看牛。当时,张某甲家有五头牛,一头是个怀孕的黑白花母牛,买来后的第二天就生了个小黑白花牛,讨价还价后一万六千元成交;一头是灰色的母牛,十来个月大小,有少量白花,九千成交;还有一头六个牙的黄牛,长着犄角;另外还有一大一小两头红白花牛,是个娘俩,这两头牛和长角的黄牛一共一万九千元成交。我当时只看上了那头怀胎的黑白花母牛,没打算买其它的牛,但李某甲说牛便宜,别处买不来,他让我买我就买了。讲好价后,张某甲租车把牛送到了我的牛场,我一共给了张某甲四万四千元钱,我另外给了老八五百元好处费。2013年11月初,通过电话联系,我和老八、李某甲又去了张某甲家,他家有头黑白花半大母牛,长的白头、黑身子,另外还有一头刚出生十来天的黑白花小牛,我没相中这两头牛,我们就回来了。当天晚上,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大牛六千三百元就卖。为了图便宜,第二天,我和吝春江、老八开着皮卡车把牛拉回来了,我在张某甲家给的钱。
    4、被告人孙某供述及辩解称,我家是养奶牛的,经人介绍,我曾经从老八家里买过一头公牛,我俩就认识了。老八是个牛贩子,当时他家还有一个50岁左右的男的,听口音是昌黎人,老八说那头公牛是那个昌黎人拉来的,当时,我和那个昌黎人以九千八百元的价格成交的。大约过了一个月,老八给我打电话说手头还有牛要卖,他问我还买不。我回答看看牛再说。老八于是带我去了昌黎县泥井镇一个村,到那家后,我发现那家主人就是上次在老八家中卖给我公牛的那个人。当时,他家院里共有三头母牛,我想买其中怀孕的两头老母牛,那个昌黎人要价两万,我出价一万八千元。买完牛后,那个昌黎人用他的大三码子车把牛给我送到家中,临走还在泥井动检站办了检疫证。这两头牛一大一小都是黑白花的,事后,我给老八二百元好处费。后来,我听说老八因为买卖牛犯法了,我就主动到宋道口派出所投了案,并把牛退了回去。
    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1)2013年夏天的一天,祖某甲、祖某乙等人从昌黎县泥井镇张家坨村偷来一头牛,我让祖某甲他们把牛送到了西王庄村,第二天,通过老八联系,卖给乐亭一个人了。(2)2013年夏天的一个晚上,祖某甲等人给我送来一头白头黄牛,说是从卢龙县北边偷的,我通过老八介绍把牛卖到了姜各庄境内。(3)2013年夏天,祖某甲、赵某甲、刘某乙、祖某乙等人给我送来两头红白花牛,说这两头牛是娘俩,大牛七口,小牛三四个月大,我通过老八把牛卖到了乐亭。(4)2013年夏天的一天,我带祖某甲、赵某甲、大波到刘台庄镇白枣林村踩点,祖某甲他们在当天晚上就把一头快下牛的黑白花牛偷来了,牛被我卖到乐亭了。(5)2013年夏天一个晚上,祖某甲、刘某乙、祖某乙、赵某甲一次给我送来两头半大牛,一头灰白花、一头黄白花,说是从抚宁高速路附近一家偷的,通过老八,我把牛卖到乐亭了。(6)2013年晚秋,祖某乙、赵某甲、二利等人说从裴家堡村偷来一大一小两头牛给我送来,我通过老八把大牛卖到乐亭了。(7)祖某甲、赵某甲等人从前马坨村偷过一头老牛,我通过老八卖到了乐亭。我通过老八卖到乐亭的那些牛,比市场价便宜,因为在市场上交易怕被失主认出来,所以大部分都是在我家里交易的。
    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我眼神不好,大家都叫我瞎老二,有一天晚上后半夜,张某甲把一头偷来的牛放在了我家里,他把牛拴在我家后门口的驴车上了,我看了一宿。牛是黑白花的奶牛,当时还能挤出奶来。第二天中午,张某甲带来两个人,张某甲介绍其中一个给我说他是乐亭县姜各庄镇的老八,也是个牲口贩子,另一个是老八联系的买主,小名叫“秋满”。他们三个就在我家后门口讲价,以一万一千元成交。然后他们三人雇了一辆大三码车一起把牛拉走了。
    7、证人祖某甲、祖某乙、刘某乙、田某、赵某甲、郝述全等人的证言综合证实,本案所涉及的9头牛均系祖某甲等人盗窃所得。
    8、被害人翟某、赵某丙、廉某、张某乙、高某、曹某、苏国太等人的陈述,分别证实各被害人家中的牛被盗。其中,(1)翟某家的牛是黑白花的,从牛鼻子到牛脑门全部是白色的,正在哺乳小牛;(2)赵某丙家的牛是头哺乳小牛的奶牛,两条后腿之间有个瞎奶头,四个奶头中间有个苹果大小的疙瘩,黄身、白头、白蹄、白尾巴;(3)廉某家的牛是母女俩,大牛是弯角的,小牛四个月大,外侧嘴底有块红记;(4)张某乙家的牛是头黑白花的母牛,被盗时离预产期还有10天;(5)高某家的牛,一头是黄白花母牛,一头是灰白花母牛;(6)曹某家的牛一大一小,大牛整个牛头都是白色的,小牛刚出生一个月;(7)苏国太家的牛是头怀孕三个月的黑白花母牛,四个蹄子、肚子、牛腰上有白花。
    9、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昌价刑字第21、23、24、4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2013)昌价刑字第128、136、13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2013年8月3日昌黎县泥井镇张家坨村翟某家被盗黑白花母牛,价值人民币15000元;2013年9月9日卢龙县燕河营镇北坎子村赵某丙家被盗黄白花母牛,价值人民币13000元;2013年9月17日迁安市西新庄村廉某家被盗红白花牛两头,共价值人民币17000元;2013年9月12日昌黎县刘台庄镇白枣林村张某乙家被盗黑白花母牛,价值人民币15000元;2013年9月19日抚宁县抚宁镇邴各庄村高某家被盗两头母牛,其中,黄白花母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灰白花母牛价值人民币9350元;2013年11月7日昌黎县大蒲河镇裴家堡村曹某家被盗大小两头牛,其中,黑白花大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2013年8月25日昌黎县马坨店乡前马坨村苏国太家被盗怀孕的黑白花母牛一头,价值人民币8000元。
    10、乐亭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及滦南县公安局现实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孙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11、昌黎县公安局及滦南县公安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3年12月4日,刘某甲被昌黎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12月13日,李某甲被昌黎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12月17日,孙某主动到滦南县公安局宋道口派出所投案。
    辩护人焦艳霞提供证人赵某乙、李某乙当庭证词称,被告人李某甲把牛从昌黎县买回去之后,赵某乙、李某乙分别去李某甲家中看牛并询问购买价格,李某甲并不避讳。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部分异议,认为价格鉴定结论明显偏高,部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公诉人认为辩护人焦艳霞提供的二份证人证词与本案无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因辩护人焦艳霞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及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公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孙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长期从事倒卖牛的生意,被告人李某甲长期协助刘某甲买卖牛,被告人孙某长期养牛,三人均具备对牛市场价格及交易习惯的认知能力,从三被告人参与购买及介绍买卖牛的地点、价格、次数等因素看,应属明知牛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的情形,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本案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李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刘某甲较小,已将其所买母牛退还。被告人孙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已将购买母牛退还。综上,可对被告人李某甲、孙某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及三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魏永立
    审 判 员  赵继明
    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郭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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