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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孙×1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发布时间:2025-06-19 浏览次数:29次 作者: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4刑初6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1,男,1980年5月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贾文胜,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2,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贾文胜,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63年1月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贾文胜,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1,男,33岁(1983年2月7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3年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叶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男,28岁(1988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男,31岁(1985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贾霆,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1、吴××、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1、熊×2、王××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2、王××外,上列其他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孙×1、吴××、许××、孙×2(在逃)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东一村工业园区凯瑞公寓西门口前,因房屋租赁问题与熊×1、熊×2、王××等人发生言语冲突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孙×1、吴××、许××对熊×1实施殴打,导致熊×1左侧4-6肋骨骨折等损伤。被告人吴××、孙×2对熊×2实施殴打,导致熊×2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熊×1、熊×2本次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孙×1、吴××、许××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1、吴××、许××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1要求被告人孙×1、吴××、许××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88568.9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2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2要求被告人孙×1、吴××、许××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08705.0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1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84000元、交通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孙×1、吴××、许××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57904.9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50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3000元;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请求依法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均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被告人孙×1、吴××、许××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孙×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1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孙×1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孙×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被害人熊×2的损伤并非吴××一人所致,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赔偿意愿,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虽参与了对熊×1的殴打,但作用较小,没有殴打熊×2和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许××从轻处罚。被告人孙×1、吴××、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1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均同意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被告人孙×1、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2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均同意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但被告人许××不同意赔偿其损失。被告人孙×1、吴××、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均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2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东一村工业园区凯瑞公寓西门口前,因房屋租赁问题,被告人孙×1等人与王××等人发生冲突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孙×1、吴××、许××对熊×1实施殴打,导致熊×1左侧4-6肋骨骨折等损伤。被告人吴××、孙×2(在逃)对熊×2实施殴打,导致熊×2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损伤。贾某(未到案)将王××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熊×1、熊×2本次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王××本次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孙×1、吴××、许××被抓获。
    另查,经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1因此次受伤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1259.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428.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2因此次受伤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21259.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0164.51元。被告人孙×1、吴××、许××的家属分别代其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5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1、吴××、许××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熊×1、熊×2的陈述,证人王××、李××、金××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1、吴××、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1、吴××、许××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1、吴××、许××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一方对激化双方矛盾负有一定责任,故依法对三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案件的起因以及赔偿等情节,分别对三名被告人予以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1的合理损失,三名被告人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2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孙×1、吴××依法应当赔偿;但熊×2要求被告人许××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赔偿诉请,本院认为,三名被告人并未对王××实施殴打,且对王××实施殴打的人尚未到案,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实三名被告人须要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诉请予以驳回。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1、吴××、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1人民币三万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四角七分(已交纳)。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1、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2人民币三万零一百六十四元五角一分(已交纳)。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2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式宽
    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
    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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