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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82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8月2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彦,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晓阳,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芮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及其辩护人李彦、王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份,被告人边某在闲鱼网站上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M1911仿真手枪。后卖家将该仿真手枪拆解分批邮寄。至2020年8月1日,边某在燕郊中国邮政收发点取装有枪支主要部件的包裹时,被三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M1911仿真手枪以气体为能源,属于《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规定的枪支。
2020年8月1日,三河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边某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卧室床下及衣柜中发现被告人边某藏匿的301仿制冲锋枪、M92仿真手枪各一支。经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301仿制冲锋枪以气体为能源,属于《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规定的枪支;上述M92仿真手枪不属于《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规定的枪支。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边某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对边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边某的辩护人对案件定性无异议,在量刑部分辩称边某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边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份,被告人边某在闲鱼网站上购买一支M1911仿真手枪,卖家将该仿真手枪拆解分批邮寄。2020年8月1日,边某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中国邮政收发点取装有枪支部件的包裹时,被三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同日,民警对边某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边某持有的301仿制冲锋枪、M92仿真手枪各一支。经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M1911仿真手枪、301仿制冲锋枪均以气体为能源,均属于枪支;M92仿真手枪不属于枪支。边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边某的供述;抓获现场照片、中华邮政两岸小包快递单原件;三河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手机信息);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手机数据);卖家闲鱼账号信息、交易转账记录;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线索通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边某认罪认罚,且经三河市司法局调查,同意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量刑请求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二支枪支及仿制M1911半自动手枪枪托属于违禁品,均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均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蔡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连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经学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