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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xx、汤xx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发布时间:2025-06-19 浏览次数:16次 作者: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2020)冀1082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克东县,捕前租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松原市宁江区,捕前租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小娟、检察官助理戴宝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彦、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尚街公寓等地介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接送卖淫女,被告人汤某某负责微信联系嫖客。期间,二人共非法获利19046元。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在介绍卖淫女张某某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尚街6号楼2308室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为获取利益,介绍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量刑部分,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对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对汤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认罪认罚、坦白、介绍卖淫时间较短,请求本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某与汤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合谋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从事介绍卖淫人员卖淫的活动。刘某某招募、接送卖淫女,汤某某联系嫖客。卖淫女分嫖资的二分之一,刘某某、汤某某各分剩余嫖资的二分之一。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非法获利共计19046元。

    2020年1月4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酒店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民警赶赴现场将刘某某、汤某某和卖淫女张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汤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秦某、董某的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避孕套8个);刘某某、汤某某微信账号信息、转账记录;董某与刘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刘某某与张某某关于卖淫情况的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刘某某与汤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刘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书;汤某某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合伙介绍他人卖淫,非法获利数额达一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当庭所提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介绍卖淫时间较短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其介绍卖淫的次数酌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的违法所得共计19046元,系二人均分,均为9523元,应予以追缴,依法没收。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汤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523元,追缴被告人汤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523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吴长松

    人民陪审员  田春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经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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