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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5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6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曲阳县,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7月12日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同月20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同月2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8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宇,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彦、林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至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分别经靳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介绍,通过他人有偿为安某17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经靳某介绍,通过他人有偿为安某福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燕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所开票税额共计16647.79元。
2、2015年7月和9月,被告人张某某经靳某介绍,通过他人两次有偿为安某旭天金属丝网厂(以下简称旭天丝网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和9份,两次所开票据税额共计170532.1元。
3、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经靳某介绍,通过他人有偿为安某鑫尔利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尔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所开票据税额共计288678.92元。
4、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经靳某介绍,通过他人有偿为安某瑞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所开票据税额共计73165.17元。
5、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经靳某介绍,通过他人有偿为河北嘉朗石油钻井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所开票据税额共计44752.13元。
6、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经靳某介绍,通过他人有偿为安某豪冠制网厂(以下简称豪冠制网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所开票据税额共计33857.96元。
7、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经靳某介绍,通过他人有偿为河北银腾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所开票据税额共计84338.9元。
8、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经李某介绍,通过他人有偿为安某万汇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所开票税额共计81374.8元。
9、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经李某介绍,通过他人有偿为安某承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所开票税额共计43127.6元。
10、2015年7月和9月,被告人张某某经李某介绍,通过他人有偿为安某远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两次所开票据税额共计29139.74元。
11、2015年8月和9月,被告人张某某经李某介绍,通过他人两次有偿为安某鑫达特种席型网厂(以下简称鑫达特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和5份,两次所开票据税额共计288678.92元。
12、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经李某介绍,通过他人有偿为安某博星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所开票据税额共计175432.44元。
13、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经李某介绍,通过他人有偿为安某德才备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才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所开票据税额共计48166.68元。
14、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经李某介绍,通过他人有偿为安某威恩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所开票据税额共计33446.94元。
15、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经李某介绍,通过他人有偿为安某海纳川丝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所开票据税额共计116965.8元。
16、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经李某介绍,通过他人有偿为安某宝海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所开票据税额共计67338.9元。
17、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经李某介绍,通过他人有偿为安某烨迪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所开票据税额共计33719.5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自愿认罪,但同时辩称,指控的数额不对,印象中只开了200多万元的票据,我不认识李某,没见过面,也没有联系过。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至第17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因张某某并不认识李某,李某对张某某的指认,不排除李某通过靳某得知张某某相貌的可能。张某某的资金往来账目明细中也并不包括与李某的账目往来,也未发现与李某供述相一致的收入明细。除李某供述外,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与张某某相识。仅仅通过李某的供述,而认定李某通过张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明显证据不足,也不能排除李某有其他开票途径,并将该部分税额计算在张某某开票税额之内的可能。李某开票的这十家企业,开票费用流向无证据证明,李某通过靳某转账给张某某的开票费数额上无法对应,与张某某给靳某开票账目较清楚形成鲜明对比。仅依据李某与靳某的供述,难以认定李某开票的这10家企业发票来源于张某某。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第4起至第7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这几起犯罪,开票费用与张某账户收到的金额有差异。因靳某与张某某正常生意往来较多,银行对单难以一一对应,无充分证据证明靳某的票据来源仅为张某某一人,因此,将靳某开票造成的税额损失全部计算在张某某的开票税额中缺乏证据支撑,不能排除靳某仍有其他票据来源的可能。靳某的供述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其对开票费的处理与账目梳理有违常理。三、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悔过,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涉案的发票漏缴税款均已补缴完毕,国家所受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综上,请求法院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居间介绍,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有偿为安某的福燕公司、旭天丝网厂、鑫尔利公司、瑞奥公司、嘉朗公司、豪冠制网厂、银腾公司、万汇公司、承亚公司、远景公司、鑫达特厂、博星公司、德才备公司、威恩公司、海纳川公司、宝海公司、烨迪公司等17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由相关人员将开票费用交与靳某,靳某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开票费用转至张某某使用的张某的银行卡内。上述涉案税额共计1343334.12元,涉案企业均已向国家税务部门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刑事拘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批捕法律手续:证实本案来源、被告人张某某被上网追逃以及被采取的法律措施情况。
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和临时羁押的情况。
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刑初243号、2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起诉书指控的17起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具体证实本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涉及的17家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况。
4、涉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涉案票据的具体情况以及涉案企业获得虚开票据的份数、税额。
5、证人靳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袁某等人为企业以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由其通过被告人张某某经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和过程,以及李某让相关人员将开票费用转入其本人银行卡,再由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开票费用按照张某某要求,转入张某银行卡的事实。同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
6、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赵某1、乔某等人为企业以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由其通过被告人张某某经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和过程,以及其所介绍的企业开票费用让相关人员转入靳某银行卡,由靳某代为转入张某某使用的张某的银行卡的事实。同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
7、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系被告人张某某前妻,证实其名下的银行卡由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印证了本案银行卡使用的情况。
8、证人袁某、赵某1的证言:证实二人分别介绍企业,通过靳某、李某有偿获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接受靳某介绍,通过他人有偿为靳某所提供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供述靳某大部分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开票费用的事实。
10、银行卡转账记录:佐证本案涉案票据系有偿虚开票据的事实,并佐证李某介绍企业通过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情况,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居间介绍为他人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指控数额不对,也不认识李某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多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并不认识李某,且靳某转账的金额与开票费用不符,不能排除靳某有其他票据来源可能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涉案企业将开票费用通过靳某的银行卡转至被告人指定的银行卡内,靳某与李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银行卡交易明细佐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博淳
审 判 员 吕西连
人民陪审员 刘洁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