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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82民初2269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彦,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二:张某某,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8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保全费4670元、保函费用332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二被告在2019年8月2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如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0万元转账支付被告账户。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于2019年8月25日偿还,同时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费等。另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产生律师费30000元、保函费33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建行银行流水、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诉讼保全保险单、原告手机银行支付保函费用截图为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就其不利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在约定时间清偿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另二被告应当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为原告负担实现债权实现的费用,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及保函费用32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函费用3320元,共计33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保全费467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建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盈盈
书 记 员 刘昱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