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7818号
原告:北京博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观音庵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景楠,女,200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中本镇大本村*。
原告北京博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景楠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张坤、被告王景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合同》,合同期限1年,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在2022年2月11日回原告处就职并按照原告指定地点进行线上直播,2022年2月12日,原告以微信形式向被告发出了第一次警告及通知,要求被告于2022年2月14日回原告处入职;但被告拒绝履行;2022年2月15日,原告以微信形式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并于2022年2月18日,以邮寄方式将该书面通知发送给被告,要求被告最晚于2022年2月20日到达指定地方进行线上直播,被告于2022年2月21日签收了该书面通知,但至今仍拒绝回到原告处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3条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完成原告为被告安排的演艺活动之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据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景楠辩称:我认为我没有提前离岗,也没有违反合同。我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主张1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与王景楠(乙方)签订《独家演艺经纪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具有专业、丰富的经纪资源。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拥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有志于逐步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乙方(或乙方监护人)愿意按照本合同约定委托甲方作为其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或乙方监护人)委托。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互联网线上电商直播、线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直播、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1年10月12日起2022年10月11日止。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5-800万元违约金(具体根据粉丝数量决定)或乙方近6个月总收益的3倍违约金,以数额高者为准。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应补足经济损失:乙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甲方的演艺活动安排,经甲方书面函告后,仍不改正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王景楠开始接受原告指示安排从事直播演艺工作,原告向王景楠发放了2021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3万余元。
庭审中,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诉称王景楠未在2022年2月11日按照原告指定地点进行线上直播,后原告多次以微信及书面形式要求王景楠回原告处就职,但王景楠拒绝回到原告处履行合同义务。王景楠称合同系被原告诱导所签,原告承诺的五险一金也未交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经释明,被告王景楠表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并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案诉讼过程中,2022年3月30日,本院向王景楠送达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独家演艺经纪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与王景楠签订的《独家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王景楠表示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合同解除具体时间,由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为2022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王景楠未按照原告指定时间及地点开展相关工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王景楠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并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调整为10000元,对于其过高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景楠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违约金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博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景楠之间的《独家演艺经纪合同》于2022年3月30日解除;
二、被告王景楠赔偿原告北京博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博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北京博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1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景楠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明山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晓静
书 记 员 田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