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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邵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发布时间:2025-06-13 浏览次数:22次 作者: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7725号
    原告: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号6层725。
    法定代表人:刘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华,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吉辰,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邵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高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吉辰、张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471.26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3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时因为被告在出差期间多次与其已婚异性主管领导同居,被告的行为严重触犯社会道德底线,也属于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在2019年1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累计休年休假11天,而被告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故原告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反原告任何管理规定,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的解除通知中仅记载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未具体记载违反什么规章制度。原告主张被告和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于被告离职之后。原告于员工手册规定请假需填写请假单,原告提交的考勤统计并未有请假单佐证,且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交的休假记录和考勤记录存在冲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2016年7月4日入职原告,岗位为财务部资金结算经理,2019年7月前月工资为15000元,2019年7月起月工资调整至20000元。被告正常工作至2019年10月18日。
    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邵华女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通知您由于下列情形: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您于2019年7月4日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9年10月18日解除。”
    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与其上级领导存在恋爱关系及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提交了微博内容和酒店住宿登记表。被告认为微博内容显示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4日,已在被告离职之后;酒店住宿登记表上姓名是后填写的。
    原告主张通过办公系统发布了员工手册,并提交了系统截图和员工手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在办公系统中看到过员工手册,并认为原告于诉讼期间提交的员工手册与仲裁期间提交的员工手册不一致。原告称仲裁期间提交的是上一版员工手册,其中相应规定内容是一样的,但原告仲裁期间提交的员工手册存在缺页情况,没能显示相应内容。
    被告享有每年10天年休假。被告主张2019年已休1年天休假,剩余5天年休假未休。原告主张被告2019年已休年休假11天,并提交了公证的办公系统,内容为考勤记录和休假记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请假应填写请假单,且原告于劳动仲裁期间提交的休假记录显示2019年的已休年休假天数为8天。原告称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是于劳动仲裁之后进行的公证。
    被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962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471.2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375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原告亦与前述提及的被告上级领导发生劳动争议,相应案件已经一审、二审审理并判决,原告于相应案件中亦提交了本案中提交的微博内容和酒店住宿登记表,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均未支持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中未明确说明解除所依据的事实和制度,原告主张的解除事实在关联案件中未被人民法院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原告虽主张被告2019年已休年休假,但于本案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的休假天数与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的休假天数不一致,现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不予采纳。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邵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471.26元;
    二、原告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邵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375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一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柴莹洁
    书 记 员 高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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