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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金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发布时间:2025-06-13 浏览次数:27次 作者: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0203民初425号
    原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技园区创新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2331167A。
    法定代表人:齐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印正,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二十二团七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7592829321R。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与被告新疆金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印正、被告金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到庭参加诉讼。因防控“新冠肺炎疫情”,于2020年2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2020年3月18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款3180000元及利息(以31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疆金川热电有限公司绿原工业园区2X135MW热电联产项目(烟气脱硫)经济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烟气脱硫设备一套(2个脱硫塔),适用于农二师绿原工业园区2X135MW热电联产项目脱硫工程,合同总价为41800000万元,该总价包含合同设备价格、总技术服务费、土建施工费等费用。2016年8月8日,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确认工程质量符合“验标”及设计要求,同意竣工。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项38620000元,尚有欠款3180000元至今未结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川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付3180000元质保金予以认可,但系因政策原因未能支付;对利息的计算时间有异议,应从2018年8月8日起算,因2018年才确认了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金川公司(买方)与六和公司(卖方)签订了《新疆金川热电有限公司绿原工业园区2X135MW热电联产项目(烟气脱硫)经济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合同标的、供货范围及合同工期、合同价格41800000元(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每套合同设备保证期满(验收合格后一年)没有质量问题,在卖方提交该套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的影印件一式五份,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应在一周内支付给卖方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等内容。2016年8月8日,案涉项目经验收符合“验标”及设计要求。金川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7年1月20日,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938000元;2017年12月31日,金川公司向六合公司出具了《企业询证函》,认可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付款项为31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新疆金川热电有限公司绿原工业园区2X135MW热电联产项目(烟气脱硫)经济合同》、《企业询证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项目于2016年8月8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验收合格后一年没有质量问题,买方(金川公司)应在一周内支付给卖方(六和公司)设备价格的10%(质量保证金)”规定,因金川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其应在2017年8月15日前向六和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质量保证金为4180000元,虽然金川公司在质保期满前返还了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但并不意味着其同意缩短质保期,故质保期未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于本案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川公司辩称因政策原因未返还质保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疆金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0元,减半收取计16120元,由新疆金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 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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