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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某楠与张某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发布时间:2025-06-17 浏览次数:36次 作者: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1082民初13460号
    原告:赵某楠,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安,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三河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邢某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亮,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楠与被告张某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被告张某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亮、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安赔偿原告医疗费967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745.03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误工费59178.08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9582元、被扶养人高某娟生活费48384元、被扶养人赵某国生活费45964.8元、被扶养人王某泽生活费24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382159.88元;2.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9日,被告张某安驾驶车牌号为冀RZ××**小型汽车,在三河市海油大街45所门口西侧由西向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赵某楠驾驶车牌号为京B8××**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9月9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安负全部责任。经核实,张某安驾驶车辆登记在张华名下,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某安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前期已垫付18000元,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9日8时50分,被告张某安驾驶车牌号为冀RZ××**小型汽车,在三河市海油大街45所门口西侧由东向西向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赵某楠驾驶车牌号为京B8××**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2420228006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安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楠无责任。事发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被送往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4天(自2022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13日),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积液。后原告于2022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26日期间至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断裂)。
    本院依照赵某楠申请,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3年10月9日的京盛唐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7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某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60-12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30-60天。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核实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96763.79元。有11张医疗费票据、4张挂号凭证为凭,本院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原告共计住院17天,本院按照每日100元标准予以认定。3、交通费600元。从原告举示打出租车费用发票时间看,多为2023年7月至8月期间,而原告提交的病历病案、检查报告、发票时间多为2022年,交通费发票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及距离酌定此项。4、车辆维修费5000元。有维修清单及发票为凭,被告亦认可,本院照准。5、误工费12449.84元(50491元/365天×90天)。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120天,本院酌定90天,原告为其主张举示了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交事发前发放工资的流水、纳税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按照202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0491元/年予以认定。6、护理费9000元(120元×75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天,本院酌定75天,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21年同级别护工护理标准120元/天计算,本院照准。7、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60天,本院酌定45天,按照20元/天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79582元(39791元×20年×10%),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791元计算,本院照准。9、被扶养人生活费106444.8元。赵某楠的被扶养人情况如下:婚生子王某泽,2015年8月8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0年,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92元计算10年,本院照准;另外婚生子应由原告与其丈夫王晓雨共同扶养。父亲赵某国,1962年12月22日出生,被扶养年限19年,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92元计算19年,本院照准。母亲高某娟,1965年3月13日,被扶养年限20年,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92元计算20年,本院照准。综上,婚生子王某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92元×10年×10%÷2=12096元,父亲赵某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192元×19年×10%=45964.8元,母亲高某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192元×20年×10%=48384元,以上合计106444.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酌定。11、鉴定费365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19090.43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此垫付费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楠无责任。被告张某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在本院审理查明部分已经叙明,此处不再赘述。由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张某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某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后,尚需支付原告301090.43元。
    综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楠合理损失30109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楠人身损害赔偿款301090.4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3元,由原告赵某楠负担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张某安负担5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利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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